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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06-03-01 16:02:19 点击数:25038

作者简介:朱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起实施,它使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国家赔偿法》在实施十年过程中已经暴露出相当明显的立法缺憾,例如精神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赔偿金标准明显偏低,赔偿经费难以落实,赔偿范围受限过多,索赔程序不够简便等等。本文先从精神谈起,依次论述精神损害的概念、内部结构,然后比较我国与世界各国、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救济的方式,然后分析应以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救济方式,最后提出对当前精神赔偿的一些解决方案。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形式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1966年,联合国制定《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内容,标志着刑事赔偿作为一项国际准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我国加入了该国际公约,并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起实施,它使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国家赔偿法》在实施十年过程中已经暴露出相当明显的立法缺憾,例如精神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赔偿金标准明显偏低,赔偿经费难以落实,赔偿范围受限过多,索赔程序不够简便等等,这些都是导致国家赔偿实际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少,法学界、社会舆论尤其是索赔当事人对该法颇多怨言的缘由。立法缺陷导致该法实施效果甚微,十年仅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如果将决定赔偿的案件数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每年上,则只有约10件;如果将这笔赔偿金具体到每一宗个案上,则只有1.84万元;若再具体到每位获得赔偿的公民身上,这个数字还将缩小。民间甚至出现“国家不赔法”的讽刺之声。本文首先从下面一个案例谈起。

     某派出所在侦破一起盗窃案件时,据同案犯交代,在逃嫌疑人“﹡﹡龙”是同犯,同是本屯人。1998年9月9日,在邻县警方的协助下将“﹡﹡龙” 抓获,12日刑事拘留,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涉嫌盗窃的案犯是其堂弟“﹡﹡荣”。因龙与荣一字之差造成了错误的刑事拘留。9月24日,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予以释放,向受害人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释放后受害人患精神病,要求赔偿37万余元,因依法只应赔偿471元。 

     还有轰动一时的“处女嫖娼案”中,受辱少女麻旦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一审却仅获赔74.66元。看了这两个案子之后,我们的第一感觉大都是愤愤不平。我们不禁要问:受害人被折磨成了精神病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难道区区471元、74.66元就能弥补痛苦的病痛与精神折磨了吗?经过分析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们就能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现行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起实施的,其中对刑事赔偿范围包括侵犯权财产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和侵犯自由权赔偿。对精神损害救济的方式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对荣誉权、名誉权侵害的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外,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其它的体现。这就导致了上案中受害人只得到471元的国家赔偿,这也导致了我们这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十年来所进行的国家赔偿总共5819.53万元。 

     本文先从精神谈起,依次论述精神损害的概念、内部结构,然后比较我国与世界各国、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救济的方式,然后分析应以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救济方式,最后提出对当前精神赔偿的一些解决方案。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内容及内部结构

     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的,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形态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非使用哲学概念的全部内容,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 

     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受害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被侵害时,受害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其精神上会产生痛苦。二是受害人的心理损害。当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会受到影响,将导致受害人产生上述精神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受害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

     随着社会的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的内在结构。

     首先,对身体、健康、生命权的有形损害的财产损失,从罗马法的Injuria分离出来,使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对立起来,形成了侵害人身权损害中的两大救济制度,即对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救济和对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救济。这种分离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

     其次在精神损害内部,又逐步分离成两个不同的部分,即精神损害内部逐步明朗起来。一是对人格权、身体权的非财产损害,即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一是对侵害人格权、身体权造成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 


     二、精神损害救济方式之比较 

     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都有国家赔偿的情形、范围、方式、程序及赔付机关等规定。下面具体分析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早已存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要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赔偿金。

     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处。第一处,该法第27条第二项: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第二处,该条第三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第三处,该法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从我国立法看,损害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金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一种是非金钱救济措施,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世界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之救济措施

     1、日本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

     日本刑事补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由于关押、拘禁、拘留以及拘押而给予补偿,应按日数,以一日1000日元以上2000日元以下交付补偿金。第二项:法院在决定前项补偿金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本人在财产上受到的损失、应得利益的丧失、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损伤以及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有无故意、过失及其他有关情况。

     日本刑事补偿法上两条规定根据精神上的痛苦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反映了日本刑事补偿法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主要是金钱补偿原则。同时本法规定本法律不妨碍应受到补偿的人根据国家赔赔偿法和其他法律,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国家赔偿法未规定的,找不到依据的,可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当在有关国家赔偿或刑事补偿法中找不到法律依据时可以运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在日本民法典中能够找到精神损害救济途径的,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日本对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是比较

     2、韩国国家赔偿法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对精神损害之救济给以规定,该项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致被害人直??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之受伤之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标准内,参与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其精神慰问金。第八条:就国家或地方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一本法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但民法之外之外法律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3、其他地区国家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

     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对非财产损失,每羁押一日赔偿20马克。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除依本法外适用民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侵权赔偿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本法关于侵权行为求偿之规定,应与同等方式和限度内,与私人同样承担民事责任。美国对于国家侵权责任的规定如同民事侵权,处理精神损害时就运用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非常高昂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丧失与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金钱得以弥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杜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实际的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以作为对后者赔偿充分理由。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还曾以“对于生存条件造成紊乱”为由,确定给某死者的父母高于死亡事故应赔偿金额的补偿金。 

     通过以上对各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基本上都承认精神损害(虽然有的国家在具体的条文中并没有具体地规定精神赔偿的概念或字眼),而且都予以了救济,救济的方式大都是金钱赔偿或补偿,此其一个重要特点;其二,当国家赔偿法不能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时,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民法的有关规定求偿。


     三、金钱赔偿作为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主要救济措施的合理性

     国内学界对这个问题讨论的大概可以分为两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计算,但给与适当的金钱或实物赔偿却是应当的; 侵权行为对人的精神性权利造成损害,不管是否产生了物质损害后果,国家均应给与赔偿; 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  

     否定说认为,除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外,在当前中国的现在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救济方式是比较可行的,并提出金钱赔偿不合适的种种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精神损害不同于对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很难以财产赔偿的形式给以精确的补救。(2)对名誉权、荣誉权等的损害程度难以精确测定,将这种损害程度换算为定额产量更为不易。(3)我国财政负担能力有限。(4)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是一种可复原的损害,对这种损害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就可以解决。  

     笔者比较赞成肯定说。按照上面对精神损害的概念与内涵的分析,我们得知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和精神痛苦,相应地,精神损害赔偿就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得慰问金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一般人格权;精神痛苦的慰问金赔偿是对人格权、身体权等一般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金钱赔偿作为对由于刑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主要救济措施的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 鉴于精神损害的危害性,金钱赔偿比精神安慰对受害者更有利。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得知,精神损害给受害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固然不同于对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很难以财产赔偿的形式给以精确的补救。对名誉权、荣誉权等的损害程度难以精确测定,将这种损害程度换算为定额产量更为不易,但是“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精神慰问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得精神财富的表现,诚然,精神财富、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但物质利益对于精神的慰籍作用又是客观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各国立法的趋势 

     通过第二部分各国国家赔偿法的分析,我们得知,对于种种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均已金钱方式予以救济。1900年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确立“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人格受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求排除侵害,诉请侵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自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成为西方民法典的普通规定,并将此一规定扩大到赔偿中。我国现在正处于依法治国的奋斗阶段,在立法上应该是立足我国实际,制定完备的法律,是适应世界、历史潮流的法律。

     (三)从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功能看其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1)精神损害事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功能。对侵害人处以经济上的制裁,是惩罚的表象。其之所以受惩罚主要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这种惩罚是指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不仅不能带来任何好处,还带来较大的损失。这并非是对古代法的民邢不分的恢复,而是克服古代民法弊端,更加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达到防止侵害行为,稳定社会之目的。 (3)慰问之功能是金钱赔偿的另一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他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代理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的慰籍功能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四)人权保障的具体落实的体现

     “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 司法权的专横与滥用造成了冤假错案,对受害人造成了身体、财产及精神上的伤害。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的保护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人权是实实在在的保护不是一句空话,我们对人权的保护要体现在具体的行动中。要把国家公权力介入保护人权的行动中,由于公权力引起的损害更应该给与充分的保护、赔偿。国家赔偿中我国现在只把直接损失与部分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予以赔付,对切实存在的其它大部分精神损害则没有赔偿。无论是从道义还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都应该将之纳入国家赔偿的赔付范围。

     (五)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

     过去十年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经验给与我们很多的启示,在制定该法当初担心会出现财政紧张的局面没有出现,反而在有些地方国家赔偿专用基金很少动用,十年来全国总共国家赔偿金额是5819.53万元,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非常少的一笔预算,根本不会对国家产生重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实力大幅度提升,较之十年前发生了巨大变化,2004年全年GDP超过13万亿元。 我国已经有经济实力来承担责任。


     四、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目前有两套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的覆盖面,使国家赔偿承担起精神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法是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外,使用民法规定既可解决之一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套方案是比较合理的。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对其危害性已有了比较充分的认识。我国国家赔偿法就应该充分负起责任来,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真正的落实。

     在程序上,我建议将赔偿义务机关独立于赔偿责任主体之外,让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路途不再“山高水长”。实行国家赔偿的首要宗旨在于通过对无辜受害者的补偿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保证其工作人员绝对不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关键在于这种侵害发生之后,公民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恢复。从赔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出发,就必须剥离赔偿义务和侵害责任,还国家赔偿为“国家的”赔偿这一本源。只要侵害事实存在,并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赔偿就必须先行进行(如果不能同时进行的话)。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完全可以脱离赔偿责任主体而单独进行。比如将赔偿义务机关设置于财政部门之下(或设置于人大内),赔偿费用直接在财政的专项经费中支出。这样,一个被法院错判的受害人在提请国家赔偿时,将不再需要与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法院去纠缠不清,而只需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即可。

   当然,对赔偿请求的确认,也需要在制度上予以精妙的设计,且必须遵循“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从而将赔偿责任主体与确认赔偿的主体分离开来。一句话,国家赔偿法要口惠实至,必须还原国家赔偿法作为“救济法”的本旨。